北京白癜风治疗医院哪家效果好 https://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先来看一则案例:年6月30日张三投保了某人寿重大疾病终身寿险保额18万,重疾12万45种,附加住院费用1份和住院津贴10份。豁免C,豁免B,缴费30年。年4月13日至23医院住院10天,主诉“间断心慌,加重4天”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年4月27日至5月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扩张型心肌病”等。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理赔遭拒,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下图为其条款要求的是心功能衰竭已经持续至少日。其中拒赔的理由有两点:1.既往症其自己陈述了“间断心慌14年,加重4天”的情况,因此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已明确知道自己心脏存在疾病症状,此情形完全符合“既往症”免责条款约定。2未达到重疾理赔理赔标准:没有心功能衰竭持续至少日一审认为:原告的病人出院证书中“间断心慌,加重4天”的记载,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有与本次诊断病名一致或关联的住院治疗或确诊病史。“既往症”的释义是合同生效前就已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原告提交的医院确诊原告为扩张型心肌病,从病名来看本身就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承保范围,原告在投保前不进行体检,医院确诊为符合要求的病名才予以理赔,拒赔时仅仅依据病历记载的所谓“心慌”这种主观描述就认定原告有既往症,只能表明被告意欲缩小保险范围,此种做法与保险精神极不相符。医院看病时做过心脏方面的检查,均无病症。投保前原告没有上述诊断病史及相关病例资料。因此,原告没有既往病症,法庭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达到天的持续状态某人寿要求进行复诊,原告年4月确诊之后就未进行复诊,为明确原告所患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Ⅳ级状态是否已持续日。进而明确原告所患扩张型心肌病是否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标准,法院支持。年12月14日被医院进行了病情复查,根据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仅左心房扩大、左心室增大,未检查出心功能Ⅳ级状态。上诉人保障的重大疾病包括严重原发性心肌病,对严重原发性心肌病的解释包括扩张型心肌病、心力衰竭(心功能状态已达Ⅳ级)。被上诉人所患的疾病在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以格式合同规定的“心功能Ⅳ级状态持续日”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属于无效条款;故判某人寿赔付:重疾12万,住院费用元,住院津贴元,豁免后续保费。这里的津贴我算的是(10-3)*+*2*10=元,不知道多出来的那元是从哪里得出来的。。。。。。虽然某人寿坚持主张的是元,属于法院计算严重错误被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至于上诉人认为年12月14日做的复查中诊断显示被上诉人心功能并非显示Ⅳ级状态,故而认为被上诉人所患心肌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被上诉人复查时已经距保险事故发生七个月之久,根据被上诉人复查时的诊断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合约,有刻意缩小保险范围之嫌,有悖保险法精神。根据病例上被上诉人的主观感受描述就认为被上诉人有既往症,拒绝给付保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即消灭。当事人双方自年6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两年,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通过这次理赔的案例,我们可不可以举一反三,针对上图中我故意截图出来的脑中风后遗症也这么赔付呢?之前听某位医生说的,当发生脑中风后遗症之后,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确认之后才能拿到理赔金,保司的人还会去家里不定期的暗访:您好大爷还记得我们吗?如果说认识显然是达不到理赔标准的。如果说不记得了,才会点点头互视一眼可以结案了。。。。。不知是空穴来风还是确有其事。这里我罗列一些关于要求持续日及以上状态的病种可以研究交流一下:轻度脑损伤严重脑损伤中度瘫痪瘫痪轻度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严重肺结节病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严重的神经白塞病严重的脊髓内肿瘤严重的脊髓空洞症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严重的1型糖尿病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